原文定位

原文证据预览

核对引用片段、定位信息和源文件路径,确认答案是否可追溯。

证据文本

上下文片段

原文复核优先级 先确认上下文是否完整,再判断该引用能否进入底稿或报告。
191
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,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、
会计账簿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,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
计制度的规定。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变造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
资料,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。
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。
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,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
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。
会计机构、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
凭证进行审核,对不真实、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,并向单
位负责人报告;对记载不准确、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,并要求
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、补充。
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;原始凭证有错误的,应当
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,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。原始凭证
金额有错误的,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,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。
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。
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,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,
并符合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。会计账簿
包括总账、明细账、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。
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。会计账簿记录发生
错误或者隔页、缺号、跳行的,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
方法更正,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(会计主管人员)在更正
处盖章。
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,其会计账簿的登记、更正,应
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。
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
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、核算,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
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、核算。

返回查询工作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