证据文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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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1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,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、 会计账簿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,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的规定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变造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 资料,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。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。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,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 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。 会计机构、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 凭证进行审核,对不真实、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,并向单 位负责人报告;对记载不准确、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,并要求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、补充。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;原始凭证有错误的,应当 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,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。原始凭证 金额有错误的,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,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。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。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,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, 并符合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。会计账簿 包括总账、明细账、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。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。会计账簿记录发生 错误或者隔页、缺号、跳行的,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 方法更正,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(会计主管人员)在更正 处盖章。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,其会计账簿的登记、更正,应 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。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 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、核算,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 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、核算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