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度。
第二十七条 患者使用麻醉药品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
剂的,再次调配时,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
交回,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。
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内各病区、手术室等调配使用麻醉药品、
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时应收回空安瓿,核对批号和数量,并作记录。
剩余的麻醉药品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。
第二十九条 收回的麻醉药品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、
废贴由专人负责计数、监督销毁,并作记录。
第三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,医疗机
构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麻醉药品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
构,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销毁处理。
第三十一条 具有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
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时,可在医务人员指导下使用具有戒毒适
应症的麻醉药品、第一类精神药品。
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下列情况,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
政部门、公安机关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:
(一)在储存、保管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、第一类精神药品丢失
或者被盗、被抢的;
(二)发现骗取或者冒领麻醉药品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。
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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