证据文本
上下文片段
706 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、限制其接受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范围 等管理约束措施。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,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 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,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,依法给予处分。 第四十五条 隐匿、转移、侵占、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,由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、财政部门、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;有违法 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。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、税务部门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、 定点医药机构、参与医疗保障工作的其他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, 泄露、篡改、毁损、非法向他人提供国家秘密、工作秘密、商业秘密、 个人隐私、个人信息的,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;违反其他法律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。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 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。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违反本法规定,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。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商业健康保险、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、医疗 互助等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》 等法律、法规规定执行。 第五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。